内容摘要:政府技术治理是指政府将技术工具运用到特定治理领域中,以各种技术形式不断强化技术所发挥的总体性作用,进而促进技术所嵌入治理领域理性化和科学化的一种方式。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快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以数字技术作为基础支撑和重要手是提升治理效能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因此,我国的政府技术治理体系建设应坚持技术治理的基本立场,注意规避功能性风险,社会性风险,伦理性风险,监管性风险和法律性风险,从而找寻出政府技术治理风险防范的主要路径,从主体层面、制度层面和机制层面构建“多元参与、权责明晰、服务高效”的现代政府技术治理体系。
一.政府技术治理体系的基本立场
(一)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思想:二十大关于政府技术治理的重要论述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加强政府技术治理体系建设是适应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趋势、引领驱动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社会建设、营造良好数字生态、加快数字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的基础性和先导性工程,是创新政府治理理念和方式、形成技术治理新格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以数字技术作为基础支撑和重要手段来加强政府技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全方位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府治理深度融合,必将为社会治理精细化智能化注入强大动能,政府技术治理已经成为现代化社会的必备要素。与此同时,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中指出:“数字技术正以新理念、新业态、新模式全面融入人类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领域和全过程,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二)数字政府建设的本土因素:中国社会的实践立场
“本土化”不仅是理论上的建构需要,更是实践上对国家现状的客观认知。我国有着广阔国土面积和悠久的文化历史,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区域之间、不同民族之间的治理境域各不相同。政府技术治理体系建设需要借助西方技术治理工具,但更需结合中国的历史文化和实践基础。改革开放后,我国政府经历了“从总体支配到技术治理”的深刻转型。新时代,我国数字政府建设的主旨是要着力解决治理问题,提升治理效能,将“为人民服务”落到实处。核心问题是“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技术治理”以及“技术治理如何更好地服务于民”。
二.政府技术治理体系建设的主要潜在风险
数字技术创新和迭代速度明显加快,在政府技术治理提高社会生产力、优化资源配置的同时,一些潜在的风险因素也呈现出来,主要包括功能性风险,社会性风险,伦理性风险,监管性风险和法律性风险。首先,功能性风险是影响技术治理的最主要风险,技术治理依赖于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但目前数字技术不成熟、程序设计错误、系统安全性漏洞、算法黑箱、数据质量不高等问题会造成系统功能失灵和奔溃等风险,其主要包括技术可依赖性、系统安全性、数据质量和算法质量风险。其次,社会性风险是指在政府技术治理中,对个人或组织造成经济负担、心理负担或权益损害,导致技术治理公共认可度和接受度较低,由此形成社会风险隐患,其主要包括工具依赖风险、数字负担风险和数字鸿沟风险。然后,伦理性风险是指在政府技术治理过程中忽视以人为本和社会价值观原则,未考虑技术治理项目的伦理价值设计,导致技术对个体或组织的行动造成不良影响,具体表现在技术异化、算法偏见、隐私保护和完全信息风险。接着,监管性风险是指的是在政府技术治理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当而造成的问题,其主要包括监管失效、监管失职和监管俘获三个方面。最后,法律性风险是指政府在技术治理过程中对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的冲击与挑战,其主要包括合法权益受损风险和权责模糊风险两个方面。
三.纾解政府技术治理风险的若干路径
数字技术的运用在推动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同时,也因技术自身的限制、技术的不当运用和尚未完善的法律和监督体系而引发了一些治理风险,从而影响政府技术治理效能的实现。因此,我们需要探索如何对政府技术治理风险进行规制,提出规避政府技术治理风险的有效路径。
(一)以“人民为中心”,有效释放技术治理潜能
二十大报告提出技术治理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从人出发,重视社会公平和正义,要始终以人民的需求为核心,回应真问题,真解决问题,提升治理效果和治理效率,避免将技术视为追求政绩的工具。因此,为了确保信息与服务获取公平,需要通过政府数学化转型来提供更包容和平等的社会治理万式,尤其要针对各种边缘群体,使任何人都不落伍,这样才能避免技术治理内卷和技术治理形式化,充分释放技术治理潜能。一是积极做好政府教字化平台知识培工作,提高弱势群体的数字素养,确保用户有能力、有信心利用好在线服务。二是积极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工作,尤其要抓好政府服务门户网站信息无障碍建设,确保网上服务内容从程序到方式符合老人及其他弱势群体需求。
(二)提升治理主体自主性,避免技术治理过度技术化
在技术狂飙突进和大行其道的时代,要提升治理主体自主性,应认识到人在政府治理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警惕技术治理的负面效应和异化风险,克服单纯的技术主义和工具主义倾向。无论是对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的算法应用,应由人把控算法决策。为确保行政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决策者应将算法适用的领域限制在事实调查阶段,或者在标准化、规模化的行政程序中。在决策环节或复杂行政程序中,应当尽量实现人的介入,将算法结果作为辅助性决策工具,避免政府技术治理过度技术化。
(三)创建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
作为与数字时代相适应的治理模式,政府技术治理要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从而避免由于监管不当而造成的权责不明、监管缺位等问题。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主要包括三种途径。一是实施阳光监管。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各级政府都要把简政放权后的监管事项、依据、内容、标准公之于众,并对有关企业、社会组织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进行监管;二是推行智能监管。积极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创新和加强政府监管,全面开发和整合各种监管信息资源,加快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上下之间信息资源共享、互联互通;三是创新日常监管。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即随机抽查监管对象、随机指定抽查人员,既抽查公示信息情况,也抽查诚信守法状况。
(四)完善政府技术治理的法律法规,促进技术可控性和运用规范化
数字技术的复杂性增加了技术治理中的不可知性和不确定性,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也促生了公权力规范运行和私权利保障的诸多新问题。为此,需要健全和完善人工智能、算法、平台经济等重点领域的法律法规,及时应对现有法规规律已无法解决的新难题。比如,传统的隐私权观念很难完全适用于技术治理,我们不仅需要重新诠释隐私权,也要调整权利的内容和范畴,从“个人不愿被干涉和侵入的私人领域”扩展为个人“控制、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此外,以法律法规规制技术治理中的技术设计和技术运用过程,以事前规制的方式增强技术透明性,同时基于对技术透明性的要求可能带来更多的技术和信息博弈的现实,加强监督和问责等事后规制,双管齐下,促进技术可知性和可控性。
(作者:吴志艳,上海市哲社“二十大精神”专项课题负责人(大数据背景下政府技术治理风险识别与规制研究,2023VZH044)、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