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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案 | 骑电动自行车未戴头盔遇上狗摔伤,车主被判承担40%责任

裁判要旨

原告在骑行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客观上也会导致其摔倒后头部受伤的风险和损害结果增大,故原告对自身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各自存在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92民初654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姚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5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2444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6时33分许,原告驾驶WJ0229096号电动自行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焦阳线)武青路路口北侧段,被告姚某的宠物狗(未栓系)从对面跑过来撞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擦到同方向的被告姚某的右侧手臂后摔倒,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认定:在该事故中,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证。事故后,原告即到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医疗费,原告目前已无力承担,故先行起诉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因该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等其他各项损失,等伤情稳定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么多钱,跟我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摔倒以后,我都没有看到我的狗,他倒地的时候,我的狗基本上已经消失了。当时他起来要走,我没有让他走,我给他报了警。有个他的老乡把他扶到路边上,他说没什么事,要走,我拦着没让他走,我说交警来了到医院去检查了没什么事再走。我不能说我没有责任,我有一小部分责任,毕竟我的狗没有牵绳子,但我不认可我的狗撞到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6时33分许,原告张某驾驶WJ0229096号电动自行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焦阳线)武青路路口北侧段,擦到同方向在前正在遛宠物狗(未栓系)的行人被告姚某的右侧手臂后摔倒,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在该事故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证。原告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颞叶及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右侧乳突骨骨折、气颅、棘间肌挫伤。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出院,共支付救护费及医疗费23597.5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较快,且未佩戴安全头盔。2019年9月19日,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向殷某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殷某称:“我当时正好经过,看到的。"“当时路上还有一条大黑狗在路上跑来跑去。一开始那大黑狗在路西边的,看到马路东边有人就跑了过去,后来又跑回来。这时电动车也刚好骑到这里,就看见那大黑狗好象要追那电动车,那大黑狗跑到那骑电动车的人的脚跟前的时候,就见那骑电动车的人晃了一下,然后摔倒了。摔倒的时候又擦到了前面走路的人,那骑电动车的人倒地受伤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未能查证,但一方面,被告在遛狗过程中未对狗进行栓系,导致狗脱离了一般掌控,而在道路上随意跑动,客观上增加了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危险;另一方面,根据相关目击者的陈述:“就看见那大黑狗好像要追那电动车,那大黑狗跑到那骑电动车的人的脚跟前的时候,就见那骑电动车的人晃了一下然后摔倒了",说明被告的狗存在追赶、逼近原告的情形,即便未直接接触原告,但因其追赶、逼近等行为势必给原告的正常骑行造成压力。因此,应当认定狗的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之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因原告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骑行过程中车速较快,根据有关电动车安全的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25km/h,而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时陈述:“当时我车车速大概30-40码的样子",其速度明显已超出了正常安全驾驶的最高时速范围,故原告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应当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此外,根据原告的诊疗记录,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受伤,而原告在骑行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客观上也会导致其摔倒后头部受伤的风险和损害结果增大,故原告对自身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各自存在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3597.5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确认由被告承担14668.55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4668.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3元,由被告姚某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玉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