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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案 | 未佩戴头盔搭乘者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要旨

搭乘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受伤后的损失扩大,即使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3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

负责人:周振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冬红。

法定代理人:汪开祥,系宋冬红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亮,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

原审被告:无锡市晋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黄巷镇毛岸村锡龙路北、东大岸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冬红,宋伟,原审被告无锡市晋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宋冬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截至2021年4月8日,宋冬红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502328.68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8000元,请求判令宋伟、运输公司在余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宋冬红435895.81元,太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宋冬红又撤回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待鉴定后再行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1月29日,宋伟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B××**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蓉阳变路由东往南倒车至蓉裕路交叉路口时,遇汪开祥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市电动自行车备案C625013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宋冬红)沿蓉裕路由南往北行驶,结果宋伟所驾车辆车尾左侧与汪开祥所驾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部,中部发生碰撞,致汪开祥、宋冬红2人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伟驾车在交叉路口倒车,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汪开祥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搭载宋冬红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宋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开祥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苏B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宋伟系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现额内垫付18000元。

三、事故发生后,宋冬红被送至医院救治,到2021年4月8日出院。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主张花费医疗费471999.78元,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70954.73元。

以上事实,由宋冬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收据、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开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冬红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宋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汪开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宋冬红不向汪开祥主张权利,是其权利的处分,本案中不予理涉,宋冬红主张宋伟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80%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宋伟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运输公司对宋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费用,医疗费结合宋冬红、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票据,认定为471999.78元,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冬红于2021年1月29日住院,2021年4月8日出院,共69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3450元,以上损失合计475449.78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超出部分457449.78元,由宋伟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5959.8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太平保险公司已赔偿18000元,相应金额予以抵扣,紫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70954.73元,应先行返还,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一审判决结果

一、太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冬红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冬红365959.82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需支付365959.82元(其中70954.73元直接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

三、驳回宋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已减半收取),由宋冬红负担137元,太平保险公司负担1092元。

二审相关情况

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宋冬红在医院治疗期间,处于昏迷状态,没有住院伙食,一审判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2.宋冬红违规搭乘电动自行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交通事故后头部损伤程度严重,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宋冬红辩称:1.宋冬红住院期间根据长期医嘱通过鼻饲进食,保险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电动自行车搭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保险公司要求宋冬红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宋伟,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宋冬红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必定发生的法定赔偿项目之一,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无需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锡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于2020年7月24日发布锡政告[2020]2号《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实施时间和区域的通告》,规定2020年8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新闻媒体、交警部门等通过宣传、上街执法等广而告之。宋冬红在2021年1月违规搭乘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头部受伤后的损失扩大,虽然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损失部分自行承担10%的责任。

综上,2021年1月29日-2021年4月8日,宋冬红发生医疗费4719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计475450元(取整),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18000元,超出部分457450元,宋冬红自行承担10%,即45745元;余额41170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80%,即329364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70954.73元,故由太平保险公司先向紫金保险公司70955元(取整),再向宋冬红支付258409元。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宋冬红对损失扩大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宋冬红258409元;

三、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金保险公司70955元。

四、驳回宋冬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已减半收取),由宋冬红负担229元,太平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宋冬红负担458元,太平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结算,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宋冬红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诸佳英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