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法院召开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发布时间:2023-10-20 09:16:36  |  来源:中国网  |  作者:  |  责任编辑:李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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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重阳节前夕,淮安区法院召开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该院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情况,并发布六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新华日报、交汇点、淮安电视台等近10家媒体参加发布会。发布会由综合审判庭庭长贺同新进行发布,综合办公室副主任余嫚主持。近年来,淮安区法院始终坚持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审判维权工作的重点之一,认真贯彻落实“护老、助老、便老”服务宗旨。

案例一

保障八旬老人合法权益 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潘某与肖某、高某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潘某(81岁)与丈夫育有二子肖某甲、肖某乙,潘某平时与长子肖某甲一同居住生活。

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间,因潘某及丈夫(己故)位于农村的住房涉及拆迁补偿事宜,次子肖某乙及妻子高某曾多次至潘某住处威胁、辱骂申请人潘某。期间,肖某乙及妻子高某于2022年12月10日晚,与潘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潘某头部受伤入院治疗6天。

潘某因长期内心恐惧,故在长子肖某甲的帮助下,向法院申请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审查后,结合潘某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就医病历等证据材料,认为潘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遂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肖某、高某对申请人潘某实施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接触等家庭暴力行为。

裁定作出后,法院联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妇联、村居等共同至被申请人肖某乙住处,向其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书,并开展释法说理,引导其采用合法合理的手段解决家庭矛盾。

【典型意义】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含辛茹苦养大子女,子女理当孝顺尊敬父母,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上给予父母应有的照顾和陪伴。本案被申请人肖某乙平时不与母亲一起共同生活,本应在其他方面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在与父母家人发生矛盾时,应采用温和、合法的手段加以解决,但在面临拆迁利益分配问题时,肖某乙和妻子高某却采用了冲动、暴力的方式,对母亲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家庭暴力不仅存在于夫妻之间,也可能存在于父母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的一道隔离墙,本案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用法律筑起老年人的一道保护屏障,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为在体力处于弱势地位的老年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指明了维权方向。

案例二

烈士遗孀居住权益应予保障

——李某与卢某与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董某与李某与卢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简介】

董某系革命烈士的遗孀,现年83岁,体弱多病,由孙女卢某常年照顾。2012年,当地政府为照顾烈属,特批另行安置给老人一套房屋,并按老人意愿,在拆迁协议上将孙女卢某加在董某名字后面,注明董某百年后,房屋产权归卢某所有。房屋领取后一直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此后不久,卢某未经董某同意,擅自将房屋转卖并交付给同事李某,个人取得购房款,但因办理房屋不动产权问题发生矛盾李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政府出于优待烈属的目的而安置给烈士遗孀董某一套房屋,只是基于尊重老人意愿,为使老人晚年有人照应而明确老人百年后房屋归孙女所有。现在老人健在,孙女卢某擅自将房屋转卖。此举既不合法,又与政府优待烈属的初衷相违背,导致烈士遗孀老无所居,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经过法院多次协调,李某搬出案涉房屋。

【典型意义】

“扶老养老传家久,尊老敬老世泽长。”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对于83岁的烈士遗孀应当保障其老有所居。《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烈士褒扬工作的意见》明确要加强烈属人文关怀和精神抚慰,突出解决烈属家庭后续生活保障、救助帮扶援助等实际问题,优化烈属住房、养老等服务专项优待内容。本案中,董某不仅是老年人更是烈士的遗孀,保护其合法权益,让烈属享受到应有的优待和国家改革发展成果,是关心关爱烈属的具体举措,也是关心关爱老年人的应有之义。本案审理法院通过释法说理、调解等多元手段化解纠纷,推动落实烈属优待政策,切实保障老年人财产权益,是弘扬英烈精神、褒恤烈属的生动司法体现。本案入选全国涉英烈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三

遗嘱符合法定要件 老人继承权依法应予保护

——陶三与陶大、陶二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本案原被告均系60岁以上老人。被继承人刘某与配偶均已去世,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三个儿子陶大、陶二、陶三和两个女儿。2014年刘某基于生前一直由陶三负责照顾,遂在他人见证下订立书面(代书)遗嘱一份,明确拆迁安置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陶三一人所有。因陶大、陶二不愿意配合陶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中,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前立有书面遗嘱,内容系其个人意志的自主反映,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案涉房屋中属于刘某的份额归原告陶三所有,被告陶大陶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典型意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依法审查遗嘱的合法性,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依法保护了老年人的继承权,弘扬敬老爱老的中华优秀传统美德。

案例四

祖父母探望孙子女 有约定的应依法保障

——原告贾某、贾父、贾母与被告包某探望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贾某与被告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小贾。2019年贾某、包某离婚,双方约定小贾由贾某抚养,包某享有探望权。后小贾实际由贾父贾母即小贾的祖父母代为抚养照顾。2022年,贾某、包某经公证处公证,变更小贾由包某抚养,贾某承担相应抚养费,并约定贾某或贾某父母每月可探望4次小贾,重大节日可轮流随父母生活,其他探望时间由双方协商。2023年,贾父贾母因探望小贾问题与包某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双方因探望权问题已经过公证,祖父母享有相应的探望权,故贾父贾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家庭环境,在尊重小贾本人意愿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小贾寒暑假可随贾某或贾父贾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贾某或贾父贾母每月可探望四次小贾,探望时间一天。

【典型意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探望权的主体是父或母。但现实生活中,一些未成年人由(外)祖父母抚养照顾,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这种因血缘、身份而产生的特殊情感,不因父母离婚、离世等外在因素的影响而消失。祖孙间保持良好的日常沟通和感情交流,有利于双方身心健康。本案中,小贾父母离婚后的一段时间,小贾系由祖父母代为抚养照顾,且变更为包某抚养后,双方也已约定贾父贾母享有探望权。法院顺应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善良期许,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成长权益和隔代亲情,从立法精神、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和中华民族文化道德传统等方面,对祖父母探望未成年孙子女的权益有条件地适当予以保护。

案例五

未与老人同住的成年子女应依法承担赡养费

——孙老太与孙某等六被告赡养费纠纷案

【案情简介】

孙老太现年90岁,丈夫已去世,共生育四子二女。2021年孙老太曾因右腿骨折住院治疗,2023年年初,又因右腿脓肿再次入院治疗,现已失去自理能力,在次女家中居住生活,由次女照顾。因其他几位子女多有推脱,不愿照管,孙老太故将六子女诉至法院,要求六子女承担2023年住院医疗费、赡养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本院依法查明,原告孙老太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其常年患病,需要他人照顾,其个人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其因患病就医产生的费用应由六子女共同负担,鉴于其居住在次女家、次女照顾其日常生活,已尽到赡养义务,故孙老太要求其他五子女承担医疗费、赡养费等费用的要求应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养老不仅是家事,更是国法。因孙老太的五个子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工作受阻,法院依法迅速作出判决,切实解决老人迫在眉睫的困难。

案例六

未成年人致伤他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诉小刘及其监护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徐某系65岁老人。2022年9月,其在道淮安某道路一侧推四轮轮椅车行走时,被未满12周岁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小刘撞倒受伤。经司法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小刘及其父母赔偿各项损失14万余元。

【裁判结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小刘系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因其本人没有财产,故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小刘父母赔偿徐某各项损失13万余元。

【典型意义】

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都属于需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在本案中,受害者系老年人,侵权人系未成年人,在责任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受侵害一方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同时,因未成年人小刘没有自己的财产,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华蓉 苏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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