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3年10月19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执法人员对辖区某生产园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园区某物业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对其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查处依据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对当事人温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第二部分裁量细则一、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综合事项(十四)发包、转包、出租管理类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中【处罚档次】一档“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以及【裁量幅度】一档“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处罚结果】: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5万元、对公司主要负责人郭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0.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特定的生产作业条件下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和要求。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绝大多数单位及生产经营企业,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没有深刻的认识,在工程项目、场地租赁、设备租赁等承发包过程中,不按规定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仅直接造成安全生产保障上的疏漏,还使单位或者企业潜在地承担着市场主体的安全管理风险。(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应急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