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浙江瑞安查获一起利用渗坑倾倒危险废物案件

发布时间:2024-04-12 16:08:56  |  来源:中国网  |  作者:  |  责任编辑:李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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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瑞安分局查获一起利用厂内渗坑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件,4月9日,3名涉案人员均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据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我市查获的首例利用渗坑倾倒危险废物的案件。

2月29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瑞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南滨街道某企业通过暗管偷排废水废油。接报后,执法人员立即调阅该公司相关资料,通过浙江省固体废物监管信息系统查看该公司危险废物转移情况,初步分析该公司所排放的废切削液为危险废物,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该分局立即启动行刑衔接机制,联合市公安局开展调查。

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渗坑

调查现场,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数控车床作业过程中有废切削液产生。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内容和截图照片,执法人员在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的厂区内开展地毯式排查。经多方位排查和多角度对比,在该公司二楼数控车间模具架旁的水泥柱下端发现一个被挖开的小洞,内有一根直径4厘米的塑料软管,并沿水泥柱凹槽向下延伸至一楼地面,软管尾端插入渗坑,渗坑未进行防渗、防腐处理。

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小洞和内置的塑料软管

执法人员对现场疑似废切削液进行采样

监测人员从渗坑内采集液体,移交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排入渗坑的物质属于毒性危险废物。经深入调查询问,核实该公司存在多次通过渗坑擅自倾倒危险废物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瑞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以及《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交公安部门。目前公安部门已对此案件进行立案侦查,3名相关责任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瑞安分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涉案企业为了节省危废处置成本,在厂内设置隐蔽渗坑倾倒危险废物,企图逃避执法人员监管,主观违法意识强,性质极其恶劣、生态环境破坏性大,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惩和高额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同时该负责人也提醒广大企业,要严格履行主体责任,提高危废源头管理意识,做好危废规范处置工作,切莫触犯法律底线。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五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七条第一项“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瑞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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