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在1995年1月10日发布,1998年2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进行修订,2005年11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再次修订。修订后的《规定》在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2019年7月30日上午,武汉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经过两次审议、修改,条例加大控烟力度,明确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条例待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武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将控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目标,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营造无烟环境。
卫生行政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和卫生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烟工作的领导,将控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定期进行考核评估。
第六条【社会参与责任】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等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烟工作。
第二章控制吸烟的场所
第七条【禁止性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第九条除外)。
第八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他室外区域;
(五)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六)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限制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公共场所在三年内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 OK 厅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餐饮服务场所;
(三)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按摩保健等休闲服务场所;
(四)飞机场室内区域。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划定或者设置非吸烟区(室),并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
第十条【鼓励自愿禁烟】限制吸烟场所期限届满后禁止吸烟,并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告。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届满前自行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室外吸烟点设置标准】室外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公布禁烟限烟范围】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具体范围。
第三章控烟措施
第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经营管理者职责】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控烟管理制度,配备控烟监督员,做好控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禁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完整、清晰,其内容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法律责任、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止吸烟标识制作标准及其张贴要求。
第十五条【禁止吸烟场所经营管理者权利】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个人公民权利】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销售限制一】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八条【销售限制二】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地、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销售限制三】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销售限制四】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烟草广告】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赞助活动。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与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控烟管理】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吸烟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制吸烟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烟工作。机关工委负责对党政机关加强控烟宣传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无烟日】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联席会议职责】市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控烟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控烟工作其他事项。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纪委监委、组织部、宣传部、机关工委、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城管委、交通运输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应急管理局、体育局、园林和林业局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有关日常工作。控烟工作联席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控烟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内控烟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经营性住宿、洗浴、足浴、按摩保健等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烟工作;
(四)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负责公园、小区物业及其职责范围内有关场所的控烟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等场所的控烟工作;
(七)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娱乐、文物保护、旅游、体育健身等场所的控烟工作;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农贸市场、金融证券、商业楼宇、写字楼、食品批发零售、药品批发零售等场所的控烟工作;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第一项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场所的控烟工作。
上述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控烟宣传教育】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控烟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控烟宣传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
(三)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控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意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免费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烟公益广告。
(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戒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吸烟患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投诉制度】“12345”市长热线统一受理有关控烟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个人公民责任】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二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经营管理者责任】限制性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营管理者责任】设置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吸烟点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市应急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经营管理者责任】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责任】烟草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责任】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烟草促销、赞助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者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公务人员责任】控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委、监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是指烟灰缸及替代品等。
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