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4日,《成都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在《条例》对吸烟行为进行详细说明,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将电子烟与烟草“一视同仁”,纳入控烟范围。如果该《条例》正式实施,市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最高可罚款200元;单位经营者和管理者违反相关规定,最高将面临2万元罚款。
《成都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正文如下: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实行限定区域、分类管理、单位负责、个人自律、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组织领导〕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必要的财政投入,推进相关工作的制度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爱卫会职责〕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七条〔机构职责〕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园城市建设管理、机关事务管理、机场、铁路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限制、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含物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体,负责具体落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相关要求。
第八条〔禁止吸烟场所〕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场所除外。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保护机构的综合福利机构等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
(三)体育场馆、健身场所、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四)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九条〔限制吸烟场所〕
下列场所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茶馆、棋牌室、酒吧、咖啡厅、小餐饮店。本款所指小餐饮店的界定参照《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认定;
(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等休闲服务场所;
设置于商业综合体内的上述场所按第八条规定执行,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职责〕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做好控制吸烟的宣传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并保持标识的完整清晰,标识可以包括以下几部分警示标语、违法吸烟的法律责任、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不在场所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并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对不听劝阻者,报告相关控烟监管部门处理;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六)写字楼、商住楼等禁止吸烟场所的物业服务机构或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入驻单位完善并落实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加大巡查力度,落实劝阻和报告义务,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第十一条〔限制吸烟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义务〕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有义务采取措施为消费者提供非吸烟区;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将本场所设置为禁止吸烟场所。
第十二条〔公民权利义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自觉听从禁止吸烟和限制吸烟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引导和劝阻;在其他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有权向相关控烟监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烟草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冠名、促销等活动。
第十四条〔对烟草销售的限制〕
在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和服务的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全社会参与〕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和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支持志愿者、社会团体等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控烟服务。
“12345”市长公开电话和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受理有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投诉举报。控烟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鼓励各单位设立室外禁烟区域〕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室外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设立控烟监督员,做好相关引导和管理工作,促进全面禁烟。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控烟〕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遵循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八条〔保护未成年人〕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经营者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学生吸烟行为。
第十九条〔大型活动禁止提供烟草制品〕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赠与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控烟监管部门职责划分〕
控烟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幼儿园和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文旅部门负责文化、旅游、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及其职责范围内有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体育部门负责运动、健身等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和民政系统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车站及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商品批发零售等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公安机关负责经营性住宿、洗浴、足浴、按摩保健等场所和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公园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园、园林等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九)城市管理、住建、商务部门负责写字楼、商住楼等办公区域及其职责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其所管理的办公以及公共服务场所加控制吸烟工作;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上述部门负责区域以外的其他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二)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机场、铁路及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确定有关部门控制吸烟的职责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文明办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文明单位评价考核内容;鼓励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定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个人处罚〕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同时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单位经营者和管理者处罚〕
单位经营者和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与本条例有关的其他事项,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控烟监管部门未切实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
控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