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期

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

    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防止“暗箱操作”、司法腐败。《规定》共22个条文,主要从八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规定》从6月1日开始施行。
 

背景知识

一、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在立案后5日内依法向社会公示

《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5条确立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示制度,但该条所确立的公示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公示的范围主要为罪犯服刑场所,与执行机关报请前的公示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公示作用有限;二是该条未明确公示的具体时间,实践中有的法院在立案之后,合议庭评议之前予以公示,有的法院则在作出裁定后公示;三是未规定公示的具体期限,导致各地做法不够一致。针对上述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所谓向社会公示,原则上应当通过互联网公示。同时,《规定》还明确了“公示期限为五日”。

二、明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可以包括人民陪审员

刑法第79条和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但未规定合议庭如何组成。《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明确了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公众更深入地了解和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拓宽了公众的参与渠道,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更加公开和透明。

三、明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全面考量罪犯执行期间表现、犯罪具体情节、再犯罪危险性等情况

减刑、假释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审理内容自然也不相同。针对这一问题,《规定》第5条第一款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第二款就如何考察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性问题进行规定,除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予以全面考量。第三款特别针对假立功问题专门规定: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进一步明确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来自监狱、罪犯及同监区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见,最大程度地实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规定》第6条规定,对6类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2、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3、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4、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5、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6、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五、明确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参与人员、场所和程序等事项

《规定》第7条至第13条明确规定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要求。在庭审参与人员范围上,《规定》第7条除明确要求必须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外,还规定可以根据需要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规定》第8条根据减刑、假释案件本身的特点,对开庭审理的场所进行了规定,即“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第10、11、12条设计了符合减刑、假释案件自身特点的运行步骤,不再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几个阶段,并明确了合议庭成员及各庭审参加人的提问、举证、质证等权利。此外,第13条对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提出了要求。

六、针对目前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时实质审查不够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目前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时实质审查不够的问题,《规定》第14条、第15条专门对书面审理进行规定:一是规定合议庭人员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二是强调书面审理的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七、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裁判文书的形式和内容

《规定》第16条、第17条从减刑、假释案件处理形式及裁定书内容上作出进一步规范。第16条改变了以往不同意减刑、假释时可以用“决定”处置或者将案件退回的做法,规定对不予减刑、假释的,应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以体现人民法院文书的严肃性。第17条明确了减刑、假释裁定书的具体内容,并强调“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以体现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八、明确规定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规定》第19条规定:“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减刑、假释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互联网公布减刑、假释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内容。该规定进一步增加了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度,使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能够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文字实录

寇玉龙:减刑审理公示是从源头杜绝造假

    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堵住了漏洞,捍卫了司法公平。然而,杜绝“减刑假释乱象”,除了规范程序之外,也应加大惩处力度。 详细 >>

杜绝减刑乱象 补漏与严惩须并行

    最高法专门针对假立功减刑规定,以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明确对立功表现必须审查,旨在从源头上杜绝造假,相比审理环节的公开透明化,这一环节的严格执行显得更为关键。
    对立功事实进行严格审查,至关重要,此环节能够确保到位,大多数的假立功减刑便能被扼杀在初始阶段,而不至于酿成司法腐败窝案。 详细 >>

减刑假释案件全程应有社会监督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吴宗宪
    新的司法解释对罪犯公示的时间和公示的范围做了细化规定,希望减刑假释案件全程能够得到社会监督。在监狱中,对于服刑人员的行为,其他服刑人员是最清楚的,在其他服刑人员监督方面应该强化。
    社会监督也是有必要的,但是因为信息不对称,公众对罪犯在监狱内的情况不会很了解,只能通过舆论等渠道了解。最重要的是,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监狱服刑人员的监督,减刑假释前,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其他服刑人员的询问,以便了解真实情况。 详细 >>

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势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重要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防止减刑、假释领域的司法腐败,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一些地方法院试行采取听证或开庭审理方式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详细 >>

观点评论

观点网上公示减刑假释案乃司法透明之必然
    网上公示减刑假释案,乃司法透明之必然,就是“看得见的公正”。无疑,推进司法公开是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惟有摒弃司法神秘主义,才能实现公平。而司法公开与透明,无疑是法治社会鲜明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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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确保减刑假释案网上公示关键在执行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也是最能杜绝猫腻存在的一种方式。就眼下来说,对减刑假释案的网上公示——不是选择性的公示,而是一种制度常态。这就是要让背后的暗箱操作“见光死”,如此,才能更好地确保公正与公正,也才能更好地呵护司法公信力。这既契合民意,也是一种法治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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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从审批到审判减刑假释回归司法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个一律”的工作要求,就是要抓住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运行中的关键节点,其核心仍然是坚持阳光司法。不得不提醒的是,只有“一律公开”才能促进公正的实现。过往经验中,多少基层司法机关硬是将初衷良好的司法公开,搞成了优秀个案公开。殊不知,真正需要监督的,并不是这些优秀案件,而正是那些不那么优秀、甚至还很糟糕的个案。只有实现了真正的“一律公开”,才是真正回归司法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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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阳光司法让公平正义不打折
    舆论监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把握信息时代的特征,把互联网舆论正能量作为司法阳光的具体手段,通过亿万网民的围观、爆料、点评裁判文书来敦促实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审理的公开。让那些腐蚀拉拢、收买、胁迫司法人员获得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人员在高亮度的光源照射下将无处遁形,更无处逞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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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减刑假释互联网公示让司法公正更透明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服刑人员通过造假、买通相关人员换取减刑、假释的现象比较突出。为了彻底杜绝这些不该发生的问题出现,也是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让应该减刑的人员得到减刑,对弄虚作假减刑人员无路可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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