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条例第一章第三条指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领导、全民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减少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活动。